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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45301 篇文书

  •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岳**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孙**等被告人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徐**、冷*、程**、卢**仅因溜冰时与人碰撞,发生口角,便心生报复之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孙**、徐**、冷*、程**参与二起故意伤害犯罪,造成二人死亡,卢**参与一起故意伤害犯罪,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首先提出报复被害人,并与徐**一起追打被害人吕*,致使吕*被徐**持水果刀伤害致死,在“快乐在线”网吧,其又持水果刀刺杀被害人郭*的胸部,致郭*死亡,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

    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故意伤害罪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自身对于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加上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亦愿意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孟**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院:炎陵县人民法院

  • 胡**等故意伤害案

    (4)关于辩护人在审理中提出本案存在证人与胡*所述的衣服款式、凶器长短有差异和作案工具无法落实、没有犯罪现场勘查记录、嫌疑人身份未经辨认确定、许*否认认识胡*辨认出许*、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等疑点的问题。辩护人提出这些问题,说明辩护人办理案件是认真细致的。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事隔十多年后侦破,证人十多年后无法辨认出凶手是正常的;胡*供述凶器好像当晚仍入江中,因而在十多年后无法找到也属正常。至于本案没有现场勘查笔录,也并不影响多位目击证人和胡*一致所证明的案发地点这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人徐*故意伤害上诉一案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撕打。徐*在与他人相互撕打中,猛推被害人陈*一下,致陈*倒地后死亡。陈*死亡的结果与徐*猛推陈*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徐*明知自己猛推被害人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被摔伤甚至摔死的后果,仍然实施了该行为,实际造成被害人被摔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徐*及其辩护人关于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徐*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贺**、牛*非共同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人民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之处,判决民事赔偿合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第234条、第72条、第37条、第25条、第17条和第119条及第189条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 郭*涉嫌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罚。因被害人刘某某之伤是被告人郭*的行为造成的,应由被告人郭*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柏*、谢某某、杨某某、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医药费1472.43元、误工费465.78元、护理费314.16元、生活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其余款项因不符

    法院:乾安县人民法院

  • 蒋**涉嫌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在起因上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蒋**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蒋**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好转出院后,其实际误工天数应大于住院天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61天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应予保

    法院:乾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刑附民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强制戒毒期间,采取脚踢、拳击手段,直接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腰椎L3轻伤,其伤残程度达IX(9)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参与殴打被害人李*,其行为虽不直接导致其轻伤,但给李*实际造成了身体健康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系共同侵害他人身体

    法院: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 余**故意伤害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为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斗殴中用石头打击他人前额,造成和耀文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余**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规定。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200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

    法院: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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